國有企業商務招待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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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堅決貫徹落實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按照中央“不忘初心、牢記使命”主題教育領導小組工作要求,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研究制定了《國有企業商務招待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商務招待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切實加強國有企業黨風廉政建設,進一步規范商務招待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國有全資及國有控股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務招待是指國有企業在商務談判或商業合作中接待客戶、合資合作方、經貿聯絡考察團組的活動。國有企業商務招待對象不包括黨政軍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集團總部工作人員。
第四條 國有企業商務招待應遵循依法依規、從嚴從緊、廉潔節儉、規范透明原則。
第五條 商務招待活動主要包括商務宴請、接待用車、住宿、贈送紀念品等活動。
第六條
國有企業開展商務宴請嚴禁講排場、杜絕奢侈浪費,原則上安排在國有企業內部或者定點飯店、賓館,不得安排私人會所及高檔的娛樂、休閑、健身、保健等高消費場所。
第七條 國有企業開展商務宴請,不得提供用野生保護動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魚翅、燕窩等高檔菜肴,每次人均最高不得超過600元(含酒水),不得提供高檔酒水,白酒每500毫升、紅酒每750毫升售價不得超過500元。企業應當根據所在地區實際情況,分級分檔確定控制標準,并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八條 接待對象5人(含)以內,陪餐人數可對等;接待對象超過5人的,超過部分陪餐人數原則上不超過接待對象的二分之一。
第九條 國有企業商務宴請應當嚴格執行清單制度,如實反映招待對象、招待費用等情況。不提供宴請清單的,費用不予報銷。
第十條 接待用車是指為接待對象便利出行提供的車輛保障服務。
第十一條 接待用車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定向保障、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合理調配、規范用車,嚴禁公車私用、私車公養。
第十二條 商務招待確需安排住宿的,應當注意安全、舒適,不追求奢華,一般均應安排單間或標準間,對特別重要的人員可安排普通套間。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因商務招待需贈送紀念品的,應當節約從簡,以宣傳企業形象、展示企業文化或體現地域文化等為主要內容,紀念品標準原則上每次人均不得超過600元。
第十四條 嚴禁贈送現金、購物卡、會員卡、商業預付卡和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貴重物品以及名貴土特產等。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紀念品管理制度,規范紀念品訂購、領用等審批程序,實行紀念品清單管理,如實反映紀念品贈送對象等情況。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是本企業商務招待管理的責任主體,要完善本企業商務招待管理辦法,督促各級所屬企業健全管理制度,規范內部審批程序,層層落實監管責任。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要根據商務活動內容和接待對象情況,在控制標準內,分級分檔確定商務宴請、接待用車、住宿、贈送紀念品及其他商務招待活動的標準,不得簡單就高或一刀切,避免上下一般粗。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之間開展商務招待,各項標準應從嚴把握,國有企業內部的商務招待活動應本著內外有別、樸素節約的原則開展,不得進行商務宴請。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負責人開展商務招待還應當符合負責人履職待遇、業務支出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開展商務招待活動嚴禁變相旅游,確需參觀本地景點或觀看本地特色演出的,應當嚴格控制陪同人數,本著節儉、就近原則安排。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商務招待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財經制度,實行預算管理,合理控制預算總額,加強預算硬約束。
第二十二條 對商務招待過程中無法執行相關制度標準的特殊情況,企業需進一步明確管理制度,嚴格履行內部審批程序,原則上須經主要負責人審批同意,并做好備案登記。
第二十三條 開展商務招待所發生的費用應當及時結算,不得將商務招待費用以會議、培訓、調研等費用的名義虛列、隱匿。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應當切實完善內部控制體系,嚴格審批、報銷、檢查等關鍵環節,加強內部監督,要發揮企業紀檢監察機構的監督作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要加強對國有企業商務招待情況的監督檢查力度,形成企業內外部、多層次、全方位的監督合力。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商務招待經費的預決算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等形式定期公開,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嚴肅處理,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一)違規增加商務招待活動內容;(二)擅自提高接待開支標準;(三)虛報來訪人數、天數等,套取接待經費;(四)使用虛假發票報銷接待經費;(五)報銷因私接待費用和個人消費費用;(六)向所出資企業等攤派或轉嫁接待費用;(七)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完善所監管國有企業商務招待管理制度,不得簡單執行本規定各項標準上限。要加強對所監管國有企業制度建設工作的指導監督,確保逐級落實主體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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